杨俊律师,土生土长浏阳人,常年混迹于浏阳市公检法。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深圳大型企业从事专职法务多年,后从事专职律师,具有多年的诉讼经验。坚持“风险共担,尽最大的努力为客户争取权益”的理念,对每一个... 详细>>
律师姓名:杨俊律师
手机号码:17673056575
执业证号:14301201710290073
执业律所: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南省浏阳市东沙路31号六楼(奎文小学正对面)
案件描述
原告:王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9年1月12日5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豫PE5412号重型特种货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某村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苏MFJ755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王某为豫PE5412号重型特种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于2008年10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0年3月6日,该起事故受害人赵某作为原告将驾驶员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列为被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赵某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43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6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7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陈某按责赔偿;在该案2010年5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赵某在审理过程中陈述:“我共住院两次,一次放内固定、第二次是取内固定,第一次费用是陈某向医院交纳,我没有发票,我也不再主张,今天主张的是第二次费用以及门诊费,第一次手术费是陈某拿了3万元交到事故中队,事故中队向医院汇款大约汇了27000元左右,其他我不清楚,因被告已经赔偿,所以今天在此不主张”,后赵某当庭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赵某撤回对曹陈某的起诉;后该案经法院组织原告赵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23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约期于2010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
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某于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在靖江市某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某作为驾驶员陈某的雇主通过当地交警部门垫付了赵某在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7250.26元,驾驶员陈某实际并未垫付任何款项。后原告王某主张曾就其实际所垫付医疗费用27250.26元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预立案受理,后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为此,该院于201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后原告王某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7250.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案外人赵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其垫付,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案外人赵某履行后开始计算两年,其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经如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履行。二、原、被告就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中作为实际赔偿义务人的原告王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理解,一般情形下,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去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具体而言,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在需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需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得到确认之后才能起算,对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因在靖江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赵某明确表示对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系驾驶员陈某向医院交纳,其在诉讼中不予主张上述费用,并于2010年5月20日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赵某撤回对陈某的起诉,在此过程中,作为实际垫付赵某于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2月10日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的驾驶员陈某的雇主即原告王某而言,其并不知晓上述审理过程,故对原告王某而言,其向被告保险公司的索赔时效应从其实际知道赵某明确表示对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系陈某向医院交纳,其在诉讼中不予主张上述费用,并于2010年5月20日撤回对陈某的起诉上述事实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从本案中可知原告王某明知上述事实肯定在2010年5月20日之后,现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当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案外人赵某履行后开始计算两年,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法院在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将案件的上述争议焦点所关联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阐明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方也表示愿意放弃一部分理赔款项并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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